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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未来两年不得不关注的十大司法解释

庭立方 2022-07-0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守静刑辩 Author 守静刑辩



编者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以下简称《立项计划》),对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计划进行公布,其中各项司法解释立项共49件,分为二类:第一类共38件,要求2020年底前完成;第二类共11件,要求2021年上半年完成。


笔者现针对《立项计划》中刑事部分进行梳理,供广大刑事辩护律师关注、学习、研究之参考。



第一类(2020年底完成)



01


解释关于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承办机关:刑一庭


笔者认为对《食品安全解释》作出修改的原因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将滥食野生动物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大食品安全保护力度。


02


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承办机关:刑二庭


笔者认为最高院制定该项司法解释的立法计划是根据国家监察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对《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补充,对贪污贿赂类犯罪实务中出现的疑难点进行阐明,例如《解释(一)》将贪污贿赂案件的定罪数额标准提高,导致同等数额的贪污贿赂案件在监委调查时已过追诉时效的风险。此外,对于调查收集到“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收到党纪、行政处分”的证据,这种情节在纪律处分时作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能否作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等考量。


03


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承办机关:刑二庭


笔者认为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渎职犯罪定罪量刑难问题,对有效查办渎职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若干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值得认真研究,例如:渎职罪主体认定中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渎职罪主体;普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能构成渎职罪主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否构成渎职罪主体等都存在较大争议。


此外,在《解释一》第8条虽然将“经济损失”明确规定为“渎职犯罪或者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失的认定还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例如经济损失的界定、经济损失的鉴定等都在实践中出现了争议。



04


解释: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新立项)


承办机关:刑三庭


笔者认为本次新立项的修改决定,是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需要以及狭窄的上游犯罪可能会造成罪刑不适应的问题。


05


解释关于办理贷款诈骗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立项)


承办机关刑三庭


笔者认为本次新立项的司法解释,极有可能是对长期以来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作出的回应。


例如“如何理解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有无停止形态”等问题,均需要解释加以明确认定。


06


解释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承办机关:刑四庭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在于,我国当前仍未被废止的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法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增值税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也能够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出口退税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对于相关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在当时对于指导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经济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匹配,如果标准规定过低,社会主体就极易构成犯罪,刑法失之过严;反之,标准规定过高,则法律规定就会被虚化。


二十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发展水平更是今非昔比,如果还按照《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标准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罪量刑,确与现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匹配,从而导致量刑畸重,有失公正。


07


解释:关于办理行政犯罪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立项)


承办机关:刑四庭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是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存在问题,要害在于司法环节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制约。目前在完善这一机制的途径选择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往往从现行衔接机制存在的法律依据位阶低、信息衔接不畅通等问题出发,提出了加强公安、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等思路,这些思路都是基于这样一种思维定势:行政执法职能与刑事司法职能分别属于不同的机关行使。


当我们反思这一思维定势的合理性,进而寻求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深层次原因时,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环节上,对于维持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职能分属于不同机关行使的“分体式”结构现状之下,更好地处理行政犯罪问题。


08


解释:关于审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承办机关:刑五庭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即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但实践中对实施上述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决定限制减刑把握不一,有待规范。该法律解释即是为了解决上述争议而制定。


09


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承办机关:研究室


笔者经过检索,对该解释的制定背景做了以下了解: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不断深化。因此,此次对刑诉法解释的修改,是对新刑诉法规范蕴含的阐述。该解释的制定既有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规定新增设的内容,也有《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未涉及到,本次刑诉解释修改予以补充完善的内容,还有在基本沿用《2012年解释》的同时,与新修改的法律进行对接的内容。更是对刑事辩护律师影响较大,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




第二类(2021年上半年完成)


10


解释:关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情节恶劣”如何认定问题的解释(新立项)


承办机关:审监庭


笔者认为:制定本解释的原因在于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五十条作出修改,规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法条修改,进一步严格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要求该罪犯不但要有故意犯罪行为,而且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变更为执行死刑。


如何对“情节恶劣”进行合理解释?  对此没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实践中争议也很大。有观点认为应当与我国刑法其他故意犯罪条文中规定的情节恶劣作同一理解,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其故意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为准,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应当执行死刑。



来源丨守静研究

编排丨白杉

校对丨腊八

设计丨小旻

审核丨老斑鸠

注:部分配图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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